吴云燕律师亲办案例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来源:吴云燕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02
浏览量:433

审理法院:宜兴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威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云燕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过程: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威、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诉称,其与周某甲于2012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故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周某甲离婚;儿子周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甲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某与周某甲于2012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故杨某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杨某提出其于2012年10月22日向周某甲父亲周建寅汇款26000元,用于购置家电,该款应属于婚前财产。对此周某甲表示该款已经归还杨某,杨某不予认可。另杨某提出,婚前周某甲赠送给其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金戒指一只,金耳钉一对。对此周某甲表示认可。周某甲另提出,杨某在农行周铁支行有共同财产存款5000元,杨某在婚前赠送给其的金戒指已遗失。杨某表示5000元存款已经取出后用于家庭生活。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至农行周铁支行调查,杨某在该行卡号为62×××71的银行卡内存款仅有179.25元。对于共同债权债务,周某甲提出杨某有5000元借给其堂哥,杨某对此表示,该款已经归还,且已经用于家庭生活。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日记、保证书、汇款凭证、费用清单、查询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某与周某甲于××××年××月××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生育儿子周某乙,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杨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周某甲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儿子周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杨某、周某甲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考虑到周某乙年幼,认为婚生儿子周某乙应由杨某抚养为宜,由周某甲承担每月600元抚养费。对于共同财产的问题,杨某提出其于2012年10月22日向周某甲父亲周建寅汇款26000元,用于购置家电,该款应属于婚前财产。本院认为,杨某与周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该款虽然系婚前的汇款,但系用于购置家电,按照本地习俗,购置的家电属于女方陪嫁财产,该款不能简单认同为婚前财产,故对杨某提出的要求返还该26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某甲赠送给杨某的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金戒指一只,金耳钉一对和杨某赠送给周某甲金戒指一只均属于赠予性质,双方均无需返还。对于周某甲提出的彩礼、结婚费用和见面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条件和返还范围,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杨某在农行周铁支行卡号为62×××71的银行卡内存款仅有人民币179.25元,该款极其微量,本院不作处理。周某甲提出有共同债权5000元,因该款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准予杨某与周某甲离婚。二、儿子周某乙由杨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三、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人员审判员张栋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案例自评:婚姻案件中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取决于当事人手头的书面证据,包括在婚内的约定、承诺等,区分是否是共同财产的则取决于出资时间与出资形式,本案中杨某在婚前给周某的父亲支付26000元用于购置结婚时的家电,杨某无法确认时间,本律师遂要求其回忆并试着去银行调取转账凭证,为婚前支付,故确认该款为婚前财产,在现实生活中能够保留这些原始证据的少之又少,类似彩礼支付购置建材等,因此在生活过程中应注意类似购置物品的发票、支付凭证的保留将成为至关重要的。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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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吴云燕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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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2*********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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